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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7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7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东,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尧、赖某铭,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东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1299186)载被害人袁某雄(男,17岁,广东省兴宁市人)沿宝安区观澜街道福前路行驶至联泰厂路段时,因压过减速带产生颠簸,致使被害人袁某雄从车上坠落受伤。随后被告人邓某东通知其表哥赖某峰等人将被害人袁某雄送至观澜人民医院,并自己将肇事车驶离现场。2010年10月6日袁某雄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哥哥袁某峰报案至宝安交警大队,随后,被告人邓某东被抓获,并于同年10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袁某雄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余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邓某东的供述;证人袁某华、赖某标、王某国、蔡某云、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害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减轻处罚申请书、赔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住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邓某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粤 宝
书 记 员 张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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