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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7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7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华,男。
被告人李某章,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11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华、李某章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华、李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章与黄某华二人在宝安区福永街道X酒店后面的一条巷子里,用20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万元伪造的人民币。同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章与黄某华携带其中的2200元假币骑一辆电动单车到107国道西乡固戍天桥旁边的公交站台附近准备假意兜售车票,并以假钱换真钱的方式进行诈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华、李某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黄某华、李某章的供述;物证、书证(假币收缴凭证、通话记录、假币、假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李某章无视国家法律,购买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华、李某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华、李某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华、李某章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华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章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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