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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3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3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亮,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亮接到吸毒人员李某的电话,得知李要购买毒品后,即携带毒品海洛因0.11克至福永街道凤凰富源路兰州拉面馆后一巷内,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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