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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9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9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东, 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文,广东凯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东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东及其辩护人欧某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晚,林某东窜到宝安区沙井某协会门口,用之前偷配的车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东风牌汽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00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东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东在主观上并非是想将涉案车辆非法占有或变现;2.被告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归还盗窃车辆,有深刻的悔过意思;3.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被告人是家里的唯一劳动力,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东利用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某协会当司机的机会,偷配了其驾驶的一辆东风牌商务汽车的车钥匙。2010年6月9日晚,在林某东被解雇的几天后,林某东窜到宝安区沙井某协会门口,用偷配的车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东风牌汽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00元)。次日,被告人林某东自感罪责难逃又将赃车开回沙井某协会旁一咖啡屋前,以短信方式告知协会的工作人员李某芳车已开回,并逃回河源市。2011年3月9日,被告人林某东在河源市一邮政储蓄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林某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曾某英的陈述,证人李某芳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短信截图、车辆信息登记表、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行驶证、物证照片等物证书证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曾在某协会当司机的机会,偷配车钥匙,窃取原单位的东风牌商务汽车,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东在工作期间偷配了单位的车钥匙,在离职后没有将车钥匙退还,而是几日后,未经原单位允许私自将车辆开走。被害人曾某英询问林某东是否将车开走时,林某东也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林某东因一时贪念而起意偷车,但因害怕追究责任而在案发后一天内就归还了被盗车辆,且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基本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如对被告人林某东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东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被告人林某东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书记员 李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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