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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3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任,男。
被告人阮某飞,男。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任、阮某飞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任、阮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0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同富裕工业区旁的公园内,被告人侯某任搭讪后认识被告人阮某飞。被告人侯某任在获悉被告人阮某飞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后,提出去抢劫他人财物,阮某飞遂表示赞同,并约定平分所得赃款。于是,被告人侯某任携带一根铁棍,阮某飞携带一把水果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福永街道同富裕工业区新丰厂附近的公路段寻找作案目标,二人的行踪引起治安巡防队员的注意,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任、阮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曹某、邹某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铁棍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任、阮某飞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任、阮某飞为了抢劫他人财物,积极准备工具、寻找作案目标,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阮某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波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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