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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3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林,女,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2月12日被羁押,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2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荣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林,约定在叶某林住处楼下向其购买毒品。后叶某林与黄某荣依约完成交易,正欲离开时,被巡查至此的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黄某荣身上缴获从叶某林处购买来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并从叶某林身上缴获毒资275元。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净重0.2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林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二、所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4克及毒资275元,予以没收,其中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收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波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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