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2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新,男。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10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新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至12月22日间,被告人冯某新在宝安区民治街道牛栏前市场摊档上贩卖淫秽光碟共160余张。2010年12月22日17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冯某新,查获疑似淫秽光碟210套,共计420张。经鉴定,其中的396张光碟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新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涉案赃物照片及辨认、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收缴淫秽物品收条、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新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新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淫秽物品光碟396张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 重 彬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