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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15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1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平,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平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覃某平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某工厂门口的斜坡处。见被害人胡某华独自一人经过该处,覃某平便冲到其身后,趁其不备一把抢走胡某华的手提包(经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45元的康佳 L77型手机一部),随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15日22时许,覃某平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仔新村某区77号楼下。见被害人谢某丽在一店门口打电话,覃某平便冲到其身后,一把夺走其手机随后迅速逃跑。谢某丽被抢后大声呼救,其兄弟谢某明、谢某国闻讯立即追赶覃某平。覃某平为抗拒抓捕,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伤谢某明的手背。后覃某平被谢某明、谢某国制服。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覃某平抓获,同时从覃某平身上缴获胡某华和谢某丽被抢的手机。经鉴定,谢某丽被抢的诺基亚5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谢某明伤情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胡某华、谢某丽的陈述及谢某丽的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明、谢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某平的供述、被抢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谢某明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此本院认为,覃某平所抢被害人谢某丽的手机价值未达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覃某平在反抗抓捕时并未使用凶器,其对谢某明造成的伤害也未达轻微伤。覃某平的行为并未达到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标准,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平的抢劫罪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覃某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手机均已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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