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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8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8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2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女)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华,向其购买价值5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后李某华将王某接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1区某旅馆510房内一起吸毒,并于吸毒后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在例行清查时将李某华和王某抓获,并现场缴获疑似毒品三小包。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华的手机上发现吸毒人员魏某宁求购毒品的信息,随即将魏某宁抓获。据魏某宁供称,其曾经向李某华购买过毒品“K粉”。经鉴定,案发现场缴获的毒品共重1.88克,含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魏某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缴获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李某华户籍登记信息、办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李某华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8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澄 宇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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