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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49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49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军,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1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军原系深圳市宝安区粤X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业务员,为了谋取个人私利,私自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村路边摊用15元购买伪造的 “粤X兴(深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个,并将其藏于朋友住处。2011年4月18日,朱某军在私下招揽的业务中,使用该伪造的印章收取业务款,从中谋取私利。2011年4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接被害单位报案后,将被告人朱某军抓获归案,并缴获伪造的印章。经鉴定,“粤X兴(深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送检单位启用申报书上相对应内容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模印形成。
另粤X兴激光刀模(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出具的谅解书显示:鉴于被告人以往工作表现良好,事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身患疾病,公司本着教育为目的的想法,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朱某军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印章系伪造的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身份信息、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单位亦书面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又较好,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朱某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 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志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江 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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