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84号(2)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金牛公司闲置土地已超两年的事实是清楚的。正是在金牛公司闲置土地事实的基础上,被告海口市政府经过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才作出了5号《决定》,并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第十三条“查封时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和已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停缓建工程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作出决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函请有关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的规定,函请上海一中院解除查封。因此被告的5号《决定》是符合海南省的有关规定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续行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本案涉案土地上海一中院在2005年查封后没有再续封,现在该地属于未查封状态,因此5号《决定》现在来看也并无不妥。综上,被告海口市政府作出的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张根凤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根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根凤负担。
张根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一中院于2005年轮候查封后,至今未办理过继续查封手续”,但实际上,上海一中院在2005年11月4日查封涉案土地后,又分别于2007、2008、2009年进行了续封。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国土资源部1998年第403号文件《国土资源部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结束后,则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原审法院置上述规定而不顾,只适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即便该条款也是规定“作出决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函请有关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人民法院未解除查封时,人民政府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认为5号《决定》是符合海南省的有关规定也是错误的。三、5号《决定》程序错误。上述国土资源部403号文件和法发[2004]5号文件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的土地不得收回使用权,海南省的地方性法规是规定人民政府应当函请法院解除查封。根据这三个法律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未解除查封前,人民政府是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而5号《决定》正是在上海一中院查封期间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显然构成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时效错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应当是适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的法律。5号《决定》作出时正处人民法院查封阶段,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错误认为后来没有续封,“现在看来也并无不妥”,违反了法律适用时效的原则。5号《决定》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行为成立时便自始无效,不能因事实发生新的变化而产生法律效力。五、被上诉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遭到上海一中院的严斥后,拒不纠正,数次退回人民法院的查封文书,不予查封登记,并对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予以非法处置,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依法应追究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5号《决定》。
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金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经本院至上海一中院调查了解,该院自2005年11月4日轮候查封涉案土地后,又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10月23日、2009年12月15日作出继续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均已送达海口市国土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海一中院于2005年轮候查封后,至今未办理过继续查封手续”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金牛公司自受让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满两年未动工开发,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据此经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作出了5号《决定》。洋浦中院继2002年8月1日依法查封涉案土地后,于2005年4月21日进行了续封,上海一中院于2005年11月4日对涉案土地进行轮候查封,海口市政府作出5号《决定》的时间为2006年1月9日。可见,海口市政府作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涉案土地使用权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下人民政府是否可以无偿收回。对此,尽管国土资源部在1998年12月11日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所作的《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函403号)中指出,“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结束后,则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为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1999年6月24日联合制定了《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该《方案》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7月14日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贯彻执行。2002年10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又下发了《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贯彻执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前述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及《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结合海南省实际,于2003年6月9日发布了《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2003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决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时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和已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停缓建工程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作出决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函请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据此,为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对于海南省范围内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下的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只是人民政府决定收回的,应当函请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由此,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作出5号《决定》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2006年1月9日作出5号《决定》后,分别于同年1月17日和3月7日向上海一中院发函,请求其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该院均不予解封。上诉人有关依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也应该是待人民法院解封后,海口市政府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意见,系对该规定的误解。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自200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并不涉及对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下的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是否可以无偿收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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