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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5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52号

申请人鸿×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鸿×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深圳市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鸿×公司申请称:2007年3月17日,鸿×公司与学×公司签订的用于备案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第25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调解不成的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双方签订的并实际履行的未备案的《商铺租赁合同》第11.3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七条以及广东省高院《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答复,上述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并不存在同一文件仲裁条款和诉讼管辖权条款并存的冲突情形。二、依法办理登记的租赁合同有对抗效力。《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有公示对抗效力。三、鸿×公司在对因《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提出的仲裁中已行使答辩权、举证权并提出了反请求,依法应视为已经认可本案的仲裁管辖权。四、依法备案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系政府规范合同文本,其中仲裁条款、诉讼条款均系正常选项,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的任何误解,无论当事人是否真是笔误,均应以书面记载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承担合同义务。五、学×公司在本案仲裁申请中诉请对象系针对已经政府备案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未经政府备案的《商铺租赁合同》并非本案仲裁对象。综上,鸿×公司申请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07年3月17日,鸿×公司与学×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约定:鸿×公司将深圳龙华街道办工业区富×工业园D12栋商业街第3号铺面出租给学×公司使用,租赁面积共500平米,每平米每月人民币1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共50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双方在租赁期间对本合同内容达成变更协议的,须到原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经登记的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五条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本合同登记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内容与《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基本一致。《商铺租赁合同》第11.3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排解或诉讼。2007年4月11日,《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经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合同登记备案号:宝HF0183××(备)。2011年3月,学×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鸿×公司继续履行宝HF0183××(备)号《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2、裁决鸿×公司向学×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裁决由鸿×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后,鸿×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2、裁决学×公司交还铺面,并自行撤场;3、裁决学×公司支付评估、搬迁费等相关费用暂计60000元;4、裁决学×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在仲裁庭开庭之前,鸿×公司提出仲裁条款效力异议。鸿×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商铺租赁合同》及学×公司交还铺面、支付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归纳双方在本案中的主张:鸿×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商铺租赁合同》与用于备案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为同一时间签订,两合同主要内容相同,《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的内容更为详细,双方在《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误选了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双方属于即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因此,仲裁条款无效。学×公司主张《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在先,为了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备案,双方又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两者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实际执行的是备案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选择的是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但在签订并备案《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时,学×公司要求选择仲裁,鸿×公司也表示同意,不属于误选。本院认为,首先,《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如对该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到原登记机关登记,经登记的协议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经过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备案后未进行过变更,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次,《商铺租赁合同》与《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签订时间均为2007年3月17日,内容均是关于出租同一铺面的约定,基本内容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商铺租赁合同》的内容更为详尽,《商铺租赁合同》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于2007年4月11日对《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进行了备案,这说明双方一致向备案机关确认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可以认为这是双方于2007年4月11日达成选择仲裁方式的新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鸿×公司主张双方误选了仲裁条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仲裁事项清楚,并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综上,《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争议既选择通过仲裁方式又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情形,鸿×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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