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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5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52号

申请人鸿×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鸿×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深圳市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鸿×公司申请称:2007年3月17日,鸿×公司与学×公司签订的用于备案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第25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调解不成的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双方签订的并实际履行的未备案的《商铺租赁合同》第11.3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七条以及广东省高院《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答复,上述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并不存在同一文件仲裁条款和诉讼管辖权条款并存的冲突情形。二、依法办理登记的租赁合同有对抗效力。《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有公示对抗效力。三、鸿×公司在对因《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提出的仲裁中已行使答辩权、举证权并提出了反请求,依法应视为已经认可本案的仲裁管辖权。四、依法备案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系政府规范合同文本,其中仲裁条款、诉讼条款均系正常选项,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的任何误解,无论当事人是否真是笔误,均应以书面记载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承担合同义务。五、学×公司在本案仲裁申请中诉请对象系针对已经政府备案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未经政府备案的《商铺租赁合同》并非本案仲裁对象。综上,鸿×公司申请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07年3月17日,鸿×公司与学×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约定:鸿×公司将深圳龙华街道办工业区富×工业园D12栋商业街第3号铺面出租给学×公司使用,租赁面积共500平米,每平米每月人民币1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共50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双方在租赁期间对本合同内容达成变更协议的,须到原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经登记的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五条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本合同登记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内容与《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基本一致。《商铺租赁合同》第11.3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排解或诉讼。2007年4月11日,《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经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合同登记备案号:宝HF0183××(备)。2011年3月,学×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鸿×公司继续履行宝HF0183××(备)号《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2、裁决鸿×公司向学×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裁决由鸿×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后,鸿×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2、裁决学×公司交还铺面,并自行撤场;3、裁决学×公司支付评估、搬迁费等相关费用暂计60000元;4、裁决学×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在仲裁庭开庭之前,鸿×公司提出仲裁条款效力异议。鸿×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商铺租赁合同》及学×公司交还铺面、支付违约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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