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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某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某有机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京,该司销售主管。
委托代理人:肖某全,北京市炜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银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某有机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大某公司、银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00008568号、D00008569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某公司向大某公司购买硅橡胶等共计40870元货物,大某公司应于2010年6月2日前向银某公司发完货,本月26号之前的提货货款,在本月底之后30天内结清。同日,大某公司、银某公司签订了D00008570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某公司向大某公司购买硅橡胶等共计317500元货物,大某公司应于2010年7月2日前向银某公司发完货,本月26号之前的提货货款,在本月底之后30天内结清。5月11日,大某公司、银某公司签订了D00008622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某公司向大某公司购买硅橡胶等共计128800元货物,大某公司应于2010年6月8日前向银某公司发完货,本月25号之前的提货货款,在本月底之后30天内结清。关于货物验收,该四份合同均约定,银某公司在使用产品前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如产品验收合格银某公司可加工使用,如产品验收不合格,双方可办理未经加工使用产品的退货手续,如银某公司使用了验收不合格的产品,大某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大某公司在7日内未收到银某公司对产品品质的书面投诉,视为银某公司已确认产品验收合格。
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12日,大某公司陆续向银某公司交付价值216170元货物。2010年6月25日,大某公司、银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大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12日分别向银某公司交付47400元货物,上期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168770元,加上本期47400元,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总货款为216170元。大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银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617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货款168770元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货款474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为1408元)。
银某公司对大某公司所供货物提出质量抗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作为证据:一、银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关于中间连接事故的时常损失分析》,结论为硅橡胶原料电气性能不达标导致银某公司生产的35KV冷缩中间接头发生质量事故,损失预计30万元左右;二、金某区深某冷热缩材料经营部于2010年6月22日向银某公司发的信件,称该部销售的银某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四某源力送变电有限公司向该部索赔,故该部要求银某公司承担损失共计70920元;三、银某公司出具的《桃园路事故处理费用》,载明"桃园路中间头事故处理费用明细",上述费用共计44850元;四、银某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新安天某送样产品检测(已扩张35KV中间连接)》,载明"根据国标:GB/T12706.4,将安装完成的35KV中间连接进行工频耐压测试:105KV/1min,当升压至80KV时,产品被击穿。击穿位置于中间连接长芯中间处;将另一根中间连接安装完毕后进行工频耐压,当升压至70KV时,产品被击穿。击穿位置于中间连接长芯于绝缘层黏接处";五、击穿区域示意图;六、银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硅橡胶试片制作》,分别载明银某公司及新安天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天某)硅橡胶试片的制作过程和相关数据;七、银某公司出具的《硅橡胶试片测试》,分别载明银某公司和新安天某生产的硅橡胶试片的抗压试验结果;八、产品照片。大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银某公司单方面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庭审中,银某公司称大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大某公司主张过。银某公司称大某公司被新安天某收购,但大某公司予以否认。大某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5月份货款应在2010年7月31日前结清,因此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168770元货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8月1日起算;2010年6月份货款应在2010年8月30日前结清,因此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4740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9月1日起算,大某公司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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