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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6号(2)
原审法院认为:大某公司、银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D00008568号、D00008569号、D00008570号、D00008622号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某公司、银某公司对截至2010年6月25日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总货款216170元,该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银某公司称大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关于中间连接事故的时常损失分析》、信件、《桃园路事故处理费用》、《关于新安天某送样产品检测(已扩张35KV中间连接)》、击穿区域示意图、《硅橡胶试片制作》、《硅橡胶试片测试》、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银某公司单方面作出,在大某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银某公司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银某公司关于大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大某公司请求银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21617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大某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5月份货款应在2010年7月31日前结清,因此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16877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8月1日起算;2010年6月份货款应在2010年8月30日前结清,因此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4740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9月1日起算,银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大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16877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8月1日起算,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4740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9月1日起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银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61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16877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8月1日起算,银某公司欠大某公司47400元的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9月1日起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银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2元,由银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银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银某公司对大某公司的产品未提出质量异议是错误的。银某公司虽未向大某公司直接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但却曾向大某公司关联方新安天某主张,而大某公司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声称其与新安天某没有法律关系。因此,银某公司特对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的法律关系进行阐述论证。深圳天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某)是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的共同股东,即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均为深圳天某的子公司,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且自2010年2月1日起,大某公司的原相关业务变更到新安天某;自2010年7月1日起,大某公司的所有高温胶业务全部由新安天某承接。因此对于大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银某公司向大某公司的承继人即新安天某主张权利,新安天某曾派人到银某公司一同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并提供第三方认证机构的相关信息,这印证银某公司履行了相应权利的主张义务,而并不是大某公司所称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未向大某公司主张"。二、一审庭审中,银某公司提交了银某公司与新安天某人员一起参与对大某公司产品质量检测结果的证据,由于检测结果不利于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因此新安天某拒绝对检测结果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而于2010年8月18日函告银某公司,将质量问题产品的击穿检测送往第三方认证机构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银某公司已将质量问题产品送到新安天某函告的第三方认证机构,该机构已受理,检测正在进行中,因检测周期长,需半年出结果。因此,一审判决不能以大某公司不予确认银某公司的证据,而对银某公司对大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银某公司因大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某公司答辩称:银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银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月20日《知会函》(传真件,传真号码:075526684899),2、2010年7月1日《知会函》(原件),3、2010年7月1日《函》(原件),证据1、2、3证明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之间的业务承接关系。4、2010年8月18日《第三方认证说明函》(传真件),证明银某公司是应大某公司要求将硅橡胶材料样品提交第三方机构检测。5、大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6、新安天某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7、深圳天某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证据5、6、7均证明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深圳天某的关联关系。8、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证明大某公司提供的硅橡胶材料质量不合格。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单(网上打印件,有财务盖章),证明银某公司按照要求支付了检测费用。大某公司认为银某公司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要求,不予质证。另,《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是银某公司单方委托送检,且银某公司也无法证明送检物是本案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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