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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6号(3)
二审调查中,本院依法通知新安天某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调查,但新安天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银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查明:证据1(2010年1月20日《知会函》)载明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共同向其客户函告:"因浙江新某集团与深圳天某合作,已重新组建新安天某,原大某公司的相关业务变更到新安天某。变更时间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不变。"该《知会函》系传真件,上方有传真电话号码:075526684699,落款处加盖大某公司和新安天某公章。证据2(2010年7月1日《知会函》)显示大某公司、新安天某及深圳天某共同向银某公司函告:"1、浙江新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天某于2008年8月共同组建新安天某,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新安天某全面承接深圳天某(大某公司)所有高温胶业务,深圳天某(大某公司)不再经营所有高温胶业务,所有业务全部转为新安天某进行运作。2、对于7月1日前深圳天某(大某公司)签订合同销售的货款回原销售单位深圳天某(大某公司),对于与新安天某签订合同销售的货款回新安天某。3、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新安天某与银某公司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业务负责人变更如下…。"该《知会函》落款处分别加盖大某公司、新安天某及深圳天某印章。证据3(2010年7月1日《函》)系新安天某向银某公司发出,内容基本同证据2。证据4(2010年8月18日新安天某向银某公司传真发出的《第三方认证说明函》)具体内容为:"关于击穿检测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是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该机构是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认定(CMA)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专业实验室,是全国绝缘材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51)和机械工业第十六计量测试中心站所在地。该机构的联系方式如下…"。证据5大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显示,大某公司的股东为:麦某特集团视声工程开发总公司(出资150万元,持股30%)和深圳天某(出资350万元,持股70%)。证据6新安天某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显示,新安天某的股东为:浙江新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500万元,持股85%)和深圳天某(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持股15%)。证据7深圳天某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显示,深圳天某的股东为:鸿某投资公司(出资额2600万元,出资比例100%)。证据8(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10-983号《检测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硅橡胶试片,委托单位为银某公司,检测类别为日常委托,生产单位为大某公司,来样方式为送样,接收样品状态为片样,接样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完成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检测依据为GB/T1695-2005《硫化橡胶 工频击穿电压强度和耐电压的试验方法》,检测项目分别为工频耐电压(20KV,1min)、工频耐电压(常态油中,KV)、工频耐电压(常态油中,MV\M)的检测结果及实测值分别为不通过、21.10和27.1。
2011年1月12日,机械工业电工材料产品质量监测中心向银某公司发函称: 该中心收到北京市炜某(深圳)律师事务所肖某全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律师函认为该中心出具的NO.2010-983号《检测报告》不合法。因银某公司未声明检测类别及用途,该中心未按用于仲裁委托的控制程序由双方在场见证、签字,实属不妥。该中心声明NO.2010-983号《检测报告》作废,不得用于仲裁及司法用途,同时要求退回该报告。
另查明:二审调查时,银某公司称新安天某与大某公司是关联企业,而且是业务承接关系,认为其向新安天某主张权利,就是向大某公司主张权利。法庭询问:"大某公司是否还在经营?"大某公司回答:"在继续经营,但是没有经营以前的产品(硅橡胶),改行做别的业务。"银某公司表示只知道大某公司还在经营,而且也可以买到以前的产品,但不清楚是否是大某公司现在生产的产品。法庭又问:"新安天某与大某公司是否独立经营?现在是否还同时在经营?"银某公司答称:"是的"。银某公司二审调查时还表示其提交的《知会函》欲证明大某公司和新安天某是是业务承接关系,硅橡胶业务由大某公司转给新安天某承接。
再查明:银某公司与新安天某也发生硅橡胶买卖交易,也因银某公司拖欠新安天某货款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业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1)深南法民二初第56号民事判决,银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亦在本院进行二审审理。
还查明:银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大某公司所供硅橡胶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大某公司认为申请鉴定应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银某公司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从银某公司提交的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资料可以看出,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均系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天某作为股东之一分别投资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分别持有大某公司70%股份和新安天某15%股份。根据银某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20日《知会函》、2010年7月1日《知会函》及2010年7月1日《函》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大某公司的高温胶业务从2010年7月1日由新安天某承接,二者之间系业务承接关系。大某公司与新安天某虽系关联企业,但均为独立法人,依法应独立为意思表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安天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银某公司提交的《第三方认证说明函》及《知会函》发表意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银某公司提出的新安天某与大某公司是关联企业而且存在业务承接关系、银某公司向新安天某主张权利就是向大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大某公司与银某公司签订之《产品购销合同》"需方(银某公司)在使用产品前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如产品验收合格需方可加工使用,如产品验收不合格,双方可办理未经加工使用产品的退货手续,如需方使用了验收不合格的产品,供方(大某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供方在7日内未收到需方对产品品质的书面投诉,视为需方已确认产品验收合格"之约定,没有证据证明银某公司上述检验期内向大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大某公司交付的硅橡胶产品应视为符合质量约定。因此,银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以及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及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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