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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凤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及辩护人童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B /×××××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宝安区龙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宾馆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方,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符合生前胸腹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引起内脏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交警部门调查期间,被告人邓某逃离深圳。2010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市抓获被告人邓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邓某贵的证言,抓获经过、肇事车辆信息、车辆挂靠协议、委托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费用,可在量刑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邓某不服,上诉提出肇事后积极报警救助伤者,主动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粤B/×××××厢式货车交予被害人家属处理,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人民币9692.5元。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邓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接受完交警部门的调查后离开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是由于邓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邓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当时,有报警救助伤者,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的行为,但其在等待事故处理期间,逃离深圳,并更换了自己的手机号码,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其,最终公安机关是通过网上追逃的方式将其抓获归案,故其的这一行为,是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原判对其按照交通肇事逃逸处以刑罚是正确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发生事故后为逃避责任在接受调查期间逃跑,应当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杨 爱 云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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