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5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雅×(香港)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志×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雅×(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志×公司与雅×公司自2010年3月2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志×公司为雅×公司加工线路板,合同约定雅×公司按月结货款。志×公司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6月3日先后与雅×公司签订十余份业务合同即买卖合同,由志×公司按照雅×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将产品出售给雅×公司。在上述业务期限内,志×公司都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雅×公司自第一笔业务起就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总是以下一次一起结算支付等借口拖延履行时间,而至今志×公司仍未能收到雅×公司应予支付的任何货款。志×公司认为雅×公司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除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当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一、雅×公司向志×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1,096.29元;二、雅×公司向志×公司支付违约金 (从立案之日起至本案审结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日至6月3日期间,志×公司、雅×公司陆续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十七份业务合同,由志×公司为雅×公司加工电路板,约定质量技术及验收标准为需方按加工资料验收,客供资料为E-mail,包装要求为普通,交货要求为送货,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或月结。双方同时还约定:因质量问题导致需方产品受损,供方需承担不多于该有问题的电路板货价总额之赔偿。供方、需方均按出货数对账,需方收到货后,七天内反馈质量状况,逾期供方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在2010年3月2日至5月12日签订的十三份业务合同中约定需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供方,逾期供方将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另外四份业务合同均未对此进行约定。志×公司按照业务合同从2010年3月12日至6月20日向雅×公司陆续供货。双方2010年3月份对账单由陈某某和罗某签字并由雅×公司盖章确认,2010年4、5、6月份对账单由陈某某和罗某签字确认。上述四份对账单确认志×公司向雅×公司供货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872元、17,326.55元、69,451.74元、3,446元,共计人民币101,096.29元。一审庭审中,雅×公司称志×公司的电路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一审诉讼中,志×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业务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国内地企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之间产生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但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雅×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承认原审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纠纷发生于中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志×公司、雅×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3月份对账单上有陈某某和罗某签字并由雅×公司盖章确认,可认定陈某某和罗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代表雅×公司的职务行为,陈某某和罗某在2010年4、5、6月份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代表雅×公司对上述对账单予以确认。雅×公司拖欠志×公司货款人民币101,096.29元,有业务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现志×公司要求给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志×公司、雅×公司在业务合同中约定雅×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每日3‰计付滞纳金,现志×公司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付违约金,应视为志×公司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雅×公司辩称志×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雅×(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市志×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096.29元及违约金(以101,096.29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2元,由雅×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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