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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58号(2)
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中认为,"2010年3月份对账单上有陈某某和罗某签字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可认定陈某某和罗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从而认定"陈某某和罗某在4、5、6月份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代表被告对上述对账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因为一审判决书并没有查实雅×公司单位有没有名叫陈某某和罗某的员工。二、志×公司提交的所谓2010年3、4、5、6月份对账单中,除了2010年3月份的对账单是真实的外,2010年4、5、6月份对账单均是志×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是传真件,雅×公司从未见过此对账单,更未曾确认过上面的内容。三、一审判决中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096.29元,有业务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事实是业务合同中约定的产品金额与志×公司索要的101,096.29元并不一致,而送货单上既没有雅×公司的盖章签收,也没有货物的金额,而对账单大部分都是志×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没有得到雅×公司的确认。二审期间,雅×公司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认为数额有误。补充上诉理由称:陈某某和罗某曾经在我司上班,但是有部分送货单既无盖章也无这两人签收,我方不予确认。综上,雅×公司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雅×公司无需支付志×公司货款人民币101,096.29元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志×公司承担。
志×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时志×公司提交的对帐单、送货单、合同都经过了庭审质证,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帐单是志×公司制作,但都经过了雅×公司的盖章或者员工签字确认,真实性和数额都确定无疑。即使部分送货单没有签字,但是对帐单已经雅×公司确认,足以认定志×公司已经发货并完成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雅×公司认可在对账单上签名的陈某某、罗某曾是其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雅×公司已经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拖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雅×公司上诉主张2010年4至6月的对账单金额有误,称对账单是传真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员工已离职,无法证明是其本人所签。经查,志×公司主张货款的2010年3至6月的对账单均为传真件,只有3月对账单有雅×公司盖章,其它三个月的对账单只有雅×公司员工陈某某、罗某的签字确认。雅×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是否员工本人所签,但没有提出反证,也没有请求对签字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否认对账单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志×公司主张的货款有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足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38元由雅×(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达人
审判员 刘杰晖
代理审判员 李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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