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8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 M.A。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上海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大×公司、兴×公司于2003年9月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2003年8月,大×公司向兴×公司支付了有关加工模具所需的费用人民币15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兴×公司承诺一年生产结束后归还大×公司。期满后,大×公司多次向兴×公司催要,并通过授权上海银×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主张该权利,兴×公司却至今仍未支付。大×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兴×公司归还大×公司模具费150万元;2、兴×公司赔偿大×公司因迟延归还模具费给大×公司造成的损失40万元(按同期商业银行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公司提交了一份上海协×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公司)于2004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系复印自原审法院审判监督庭的相关案卷材料,但审判监督庭的相关案卷材料亦为复印件),内容为:"我司于2003年与深圳市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袍、头巾包装盒加工委托生产合同书》,委托深圳市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为我司生产塑胶服装包装盒,但由于深圳市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内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产品的品质和产量远远达不到委托生产合同书中要求,我司曾多次与客户协商延后船期,但深圳市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品质和数量仍未得到改善,致使我客户因产品赶不上销售季节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被迫取消订单。我司与深圳市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大袍、头巾包装盒加工委托生产合同书》时,我司客户……(复印字迹不清)向深圳市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0万元的预付货款。"兴×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大×公司提交了一份《备忘录》复印件,共两页,《备忘录》第一页中记载各方当事人为:"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协×辅料有限公司"、"大×办事处",内容为:由于台风、多次停电及生产准备时间过短、"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必须按照大×公司产品要求建造一条全新喷油生产线等原因,"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提出了具体的交货计划,等等。《备忘录》第二页内容为:"品质方面责任:1、兴×公司将对产品质量负责,如果在成衣工厂发现由于兴×生产及运输后造成的疵品,成衣工厂将保留在一边,并给协×员工看过,兴×公司将补送合格品,成衣工厂退回相应的疵品;2、盒子之产品质量将按大×最后一次确认的全部细节;3、协×公司必须对产品的交货及运输负责,保证货物按时……(复印字迹不清),必须负责各生产环节的协调;4、协×公司必须给相应的工厂提早提供到货细节。付款:兴×公司得按成衣工厂的要求开立17%增值税发票。成衣工厂将按时付款。"《备忘录》第二页上有"付某某"签名字样。大×公司提交了(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34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第5页复印件,以证明银×公司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出示过上述《备忘录》的原件。兴×公司认为以上《备忘录》无原件予以核对,而且无法判断第一页与第二页系同一文件,第二页上"付某某" 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此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大×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复印件,当事人为兴×公司、协×公司及"大×公司上海办事处",内容为:兴×公司、协×公司确认按照附件中的交货安排表向"大×公司上海办事处"交付礼盒,等等。兴×公司以该证据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银×公司曾以兴×公司拖欠其模具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06)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如下:"2003年7月27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们,深圳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现担保大×公司将付之美金U$181,598.06(合人民币1,500,000.00)将只作为大×大袍包装盒之模具费用,并在一年生产结束后退回模具费给大×(从最后一次付款中扣除)。考虑到中国外汇管理制度,我们指定大×将汇款汇入以下银行:名称祥×实业(香港)有限公司,银行中×银行香港尖×分行,帐号01288310180734。我公司担保此笔汇款之用途作为大×礼盒的生产专用,否则,我方将承担大×公司的一切损失,用我司现有设备担保(设备总值为1500万人民币)'。庭审中,被告称该保证书是向代表协×公司以及润×公司(深圳市润×包装有限公司的简称,下同)的余某某出具的,从未交给原告;原告则称保证书中提及的大×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母子公司关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投资人是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03年8月4日,中×银行上海分行开具银行汇票一张(编号为00076753),收款人为被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汇票申请人为汉×公司(上海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简称,下同)。被告确认收到上述人民币150万元,但认为其与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代润×公司收取了汉×公司支付的该款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指向同一的包装盒不能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其与润×公司签订过两份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其向本院提交的一份是2003年8月19日签订的,保证书中提到'我公司担保此笔汇款之用途作为大×礼盒的生产专用'的人民币150万元就是针对该合同;另外一份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向本院陈述委托加工生产的整个过程如下:大×公司是生产大袍的公司,原告是其子公司;原告与协×公司签订协议,汉×公司作为原告的付款方;原告将模具费先支付到协×公司指定的帐户上,之后在包装盒的货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协×公司又委托给其他单位,最后实际由被告生产加工包装盒。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经过磋商,将保证书交给原告。之后,原告根据口头协议,指示汉×公司将人民币15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海签收。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生产能力的问题(备忘录对交货日期作出变更),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包装盒。被告还和供应商就货款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到2004年9月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模具费人民币1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称其在委托加工的过程中,没有与润×公司接触,其委托的一方也没有与润×公司发生过转委托关系或其他关系,协×公司与被告之间有转委托的关系,即协×公司委托的一方与被告有直接合同关系;被告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委托加工生产关系,其与大×公司之间是一个转委托的法律关系,即大×公司委托协×公司,协×公司再进行委托,被告是最后接受委托的一方,其与润×公司是加工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是一个事实上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人民币150万元的依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模具费。被告称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其出具保证书保证款项用于模具,现已经按保证书履行了保证义务,而被告承诺还款的条件是在完成一年的加工业务后才还款,但因为没有达到一年的业务,所以还款条件没有成就。即使需要归还该款项,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如下:驳回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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