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87号(2)
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1日,本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查明的主要事实与裁定结果如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沙特阿拉伯大×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中文译文内容为:'沙特阿拉伯大×公司,在此授权上海银×服装有限公司,在与深圳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关于1500000元模具费的纠纷事宜中,作为我公司在中国的代表人。上海银×服装有限公司有权在此纠纷的处理中,全权代表沙特阿拉伯大×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权利主张、达成和解、申请执行、接受偿付等。'该授权书于2007年7月24日经我国驻沙特阿拉伯大使馆认证,且认证内容中特别注明:'该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表示不同意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之前已经产生;另外,即使有授权的话,上诉人也只是代理人,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6)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上海银×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市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亿×实业有限公司曾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兴×公司,请求判令兴×公司向其支付殖绒吸塑产品的加工费。2007年9月17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兴×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了深圳市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兴×公司提交了其与润×公司签订的《大袍包装盒加工委托生产合同书》两份、产品报价单一份,以证明其与润×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以上两份合同及产品报价单上有"余某某"签名。兴×公司提交了《深圳市荣×厂塑胶模具开发订购合同》、《塑胶模具开发订购合同》、《加工订购合同》、银行支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经以润×公司名义将模具款用于订购模具。兴×公司还提交了送货单十三份,以证明其曾向润×公司送货的事实。大×公司对兴×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004年5月8日,润×公司更名为深圳市誉×包装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大×公司起诉明确主张其与兴×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并据此请求判令兴×公司归还其模具费150万元及赔偿其损失40万元,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协议的事实。大×公司提供的《协议》反映,银×公司与协×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银×公司与汉×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兴×公司在(2006)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兴×公司与润×公司曾签订加工合同,兴×公司依据该合同代润×公司收取了汉×公司支付的模具费150万元并已实际以润×公司名义订购了模具,但是兴×公司否认与大×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加工合同关系。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兴×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加工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大×公司、兴×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大×公司据此请求判令兴×公司返还模具款并赔偿大×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书的问题。从保证书的内容上看,保证书约定了兴×公司应向大×公司承担的两项义务:一是兴×公司应将大×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款项用于订购"大×大袍包装盒模具",二是兴×公司应在"一年生产结束后"将上述模具费退回大×公司,退款方式为"从最后一次付款中扣除"。兴×公司业已提交了《深圳市荣×厂塑胶模具开发订购合同》、《塑胶模具开发订购合同》、《加工订购合同》、银行支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用于订购模具,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保证书约定,兴×公司向大×公司退回模具费所附条件是"一年生产结束后退回",退款方式为"从最后一次付款中扣除",而大×公司亦承认其因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兴×公司延误交货期限等原因而不接受有关产品,而且其从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因此保证书约定的兴×公司向大×公司退回模具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大×公司虽然主张兴×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兴×公司延误交货期限,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且,即使兴×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润×公司而不是向大×公司或银×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综上,大×公司主张大×公司、兴×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协议,缺乏证据支持,大×公司依据保证书请求兴×公司返还模具款,条件并未成就。大×公司请求判令兴×公司归还大×公司模具费并赔偿大×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00元,由大×公司负担。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