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87号(3)
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兴×公司归还模具费150万元;2、兴×公司承担因迟延归还给大×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金40万元(按同期商业银行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在整个判决书中基本无查明的事实部分:对大×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和协议、证明、兴×公司负责人情况说明等一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承揽关系,全然不加以任何评判。对于造成生产中断的原因,大×公司也提交了生效判决认定的姚某出具的证明、协×公司证明、其他两家公司的起诉书等说明造成条件不成就的原因是兴×公司,但原审却仍认为证据不足。相反,对兴×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不加以任何核实就加以采信。二、法律适用不当。首先,本案的诉请是建立在保证书的基础上,该保证书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没有加以认定。其次,本案的争议关键是对"一年生产结束后退回大×(从最后付款中扣除)"的理解。即使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但条件的成就与否应该排除一切人为的影响。造成条件不成就的原因是兴×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既生产质量差、又供货不及时,而且也没有送过货物。因此,原审应深入核实造成条件不成就的原因。但原审却回避这一重要的法律要素。三、原审判决也违背正义。大×公司出于支持兴×公司生产的考虑,先行垫付150万元,待一年生产结束后退回大×公司。现因兴×公司的违约或者过错,造成条件不成就,却能够占有大×公司的钱款。这样的判决有失公允。
兴×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大×公司与兴×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加工协议,也不存在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二、涉案的保证书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根据这两点驳回了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大×公司提交了《备忘录》,共两页,第二页上有余某某、付某某及M.A签名。大×公司认为M.A(中文名:马某)是大×公司上海办事处经理,余某某既是协×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润×公司的总经理,付某某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该证据系二审期间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2、两页内容明显不连贯,此外合同主体也不一样,也没有公司的盖章;3、付某某否定其真实性,因为从没签订过此二页的《备忘录》。兴×公司又称:不清楚余某某在协×公司担任什么职务,但在润×公司担任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大×公司根据承揽合同主张兴×公司应归还大×公司已付加工模具费用150万元及迟延归还造成的损失40万元,应由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大×公司主张与兴×公司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在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协×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该公司于2003年与兴×公司签订了《大袍、头巾包装盒加工委托生产合同书》。大×公司授权银×公司以拖欠模具款为由在原审法院起诉兴×公司【案号为(2006)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在该案中,银×公司称:"其是大×公司的子公司,与协×公司签订协议,汉×公司作为银×公司的付款方;将模具费先支付到协×公司指定的帐户上,之后在包装盒的货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协×公司又委托给其他单位,最后实际由兴×公司生产加工包装盒。"大×公司又根据《备忘录》主张与兴×公司直接存在三方协议。但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足以认定大×公司与兴×公司直接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大×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大×公司主张根据与兴×公司的承揽合同通过汉×公司支付150万元模具款给兴×公司。兴×公司确认收到150万元模具款,但主张是代润×公司收取了汉×公司支付的该款项,其向润×公司和协×公司的余某某出具了保证书,并提交了其与润×公司签订的《大袍包装盒加工委托生产合同书》。在(2006)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兴×公司陈述:"一开始是要代协×公司收取该款项,后来协×公司没有与我方签订合同,是润×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大×公司确认余某某既是协×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润×公司的总经理。根据银×公司在(2006)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案件中的陈述,协×公司在与大×公司签订协议后,将业务又委托给"其他单位",最后由兴×公司实际加工,但这"其他单位"是谁,是否就是润×公司,银×公司并未作出说明。银×公司又陈述称该模具款项是支付到协×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这直接证明大×公司并非依据与兴×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支付模具款,而是受委托支付模具款。综合判断、分析双方的证据和主张,可以认定兴×公司收到了150万元的模具款,但不足以认定兴×公司是依据与大×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收取该款项,兴×公司应是根据与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收取该款项,大×公司无权直接依据承揽合同要求兴×公司退还模具款。再次,兴×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依照保证书的内容订购了模具并从事了生产。保证书保证"一年生产结束后退回模具费给大×(从最后一次付款中扣除)",实际是用货款来抵扣模具款,抵扣后模具费有结余,应支付给大×公司。兴×公司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已生产并交货给润×公司,并认为润×公司未付货款,大×公司也确认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因此,在本案实际上没有任何一方向兴×公司支付货款,大×公司依据保证书要求返还模具款的条件未成就。至于兴×公司交付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迟延交货,兴×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均应依据润×公司与兴×公司的合同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公司直接主张兴×公司承担责任既没有与兴×公司之间的合同为依据,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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