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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

申请人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I某某
申请人中国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华南分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9号裁决(以下简称19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成×公司提出申请称:一、裁决书所认定的、属于I某某提交的证据违反中国诉讼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一)在裁决书第20页关于"(六)框架及其附属售货合同的签署、盖章是否被申请人的"问题上,裁决采纳的证据是由I某某自己提供的资料,属于自己证明自己。"接收印章"不能用来证明I某某提交之证据是合法的官方证明文件,但仲裁庭未经核实就错误认定其印章是真实性的官方证明文件。(二)合同是否存在被假冒等违法犯罪问题,应由并且只能由I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虽然I某某称有报案,但马来西亚警方并没有立案。在仲裁庭审时,I某某公司的法人明确表示该案仍在侦查之中,如果其说法属实,那么其就有义务进一步排除其被假冒的嫌疑。据了解,李某翔于2007年初因病不幸去世,这极有可能使A×集团和I某某在利用知情人已不在人世的机会,联合起来逃避债务,但仲裁庭对此未进行任何调查或者再进行开庭就直接裁决,明显违法。二、对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实不进行审查或者隐匿。(一)裁决书关于"(六)框架及其附属售货合同的签署、盖章不是被申请人的"之裁决结论明显违法。第一,裁决书与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和仲裁机构管辖权认定结论相冲突。(2007)深中法立裁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03号裁定书)和(2009)中国贸仲京字第010363号管辖权决定(以下简称010363号管辖权决定)认定"I某某"是仲裁条款当事人,但在关于"(六)框架及其附属售货合同的签署、盖章不是被申请人的"的问题上,19号裁决认定"I某某"不被视为仲裁条款的当事人。第二,关于"I某某"是否是当事人的认定结论只能是"是"或者"不是",而不能同时存在。如果以裁决书为准,关于"I某某"就不被视为仲裁条款的另一方,那么本案就不应当进行仲裁,此次仲裁属于违法。如果以具有约束力的民事裁定书和仲裁委管辖权决定为准,那么,19号裁决结论就是错误的,应被撤销。(二)仲裁庭对成×公司原直接经办本系列合同案员工李某翔之死亡事实不进行审查而直接裁决,遗漏证据审查程序,严重违法。第一,李某翔是合同具体经办人,成×公司是通过李某翔与I某某和其代理人A×集团进行合同接洽谈判的。第二,李某翔是此系列合同案之谈判、签订以及履行等事宜的关键人物。在全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由李某翔先生负责与A×集团和I某某谈判联系,A×集团蔡某某先生还亲自带李某翔先生到I某某公司总部洽谈签订销售合同等有关事宜。第三,在仲裁申请被受理之前,李某翔就已经离开成×公司。第四,据了解,李某翔于2007年初因病去世。第一次仲裁庭审之后,成×公司准备就合同谈判背景、与I某某的谈判地点、对手等进行进一步调查举证时,才知李某翔已经死亡,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将此事通过代理词告诉仲裁庭。第五,李某翔的死亡是一个客观事实,是不可抗力。其后果只能由仲裁庭依法进行证据审查,成×公司是不能进行的,但仲裁庭没有依程序进行证据审查,却在第17页表明"申请人不能提供任何谈判的背景,也没有或者未能说出谈判的过程及谈判的对手"的裁定,这是错误的。(三)仲裁庭对不利于I某某的自我陈述证据隐匿不提,在缺乏有证明力证据情况下却直接进行枉法裁决。在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时,I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和在庭上供述均认可I×公司与成×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只是否认I某某公司就是I×公司。而在仲裁庭上I某某却承认I×是I某某公司的简称,两者是同一家公司,这一证据在19号裁决中却是只字未提,属于枉法裁决。(四)在"I某某"是否为框架合同及其附属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问题上,19号裁决认定的结论与深圳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仲裁机构管辖权决定直接冲突。第一,第103号裁定书认定"I某某"亦被视为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也即合同当事人。第二,010363号管辖权决定认定"I某某"亦被视为仲裁条款的当事人。第三,正是有上述民事裁定书和管辖权决定中关于"I某某"亦被视为仲裁条款的当事人的存在,才有了本次仲裁,但19号裁决却认定"I某某"不是合同的另一方。(五)仲裁庭不顾已有的事实和证据枉法裁决。第一,对I某某与A×集团之间存在密切联系的事实视而不见。成×公司的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直强调并显示,直接联系人A×集团及蔡某某与I某某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对此事实,仲裁庭却只字不提。第二,仲裁庭对与李某翔的死亡事实及其与案件关系问题不进行任何调查。第三,在A×集团是否是I某某的代理人问题上,仲裁庭存在明确的枉法裁决。1、在全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由成×公司李某翔先生负责与A×集团和I某某联系,A×集团蔡某某先生还亲自带李某翔先生到I某某公司总部洽谈签订销售合同等有关事宜。2、A×集团是I某某资料的提供人。作为国际贸易的一方,了解另一家企业最快捷、最简单的方法就是通过对方提交资料等进行判断,而A×集团既有I某某的印鉴,又有授权文件,其印鉴和地址等又与成×公司所了解的I某某的基本情况是一致的,且成×公司通过中国出×公司对I×的资信情况进行过调查,该公司的信用情况是可以放心的。3、在I某某提供的证据中,A×集团明确表示了I×就是其支持者。A×集团代表与I某某代表常在I某某办公室开会,绝对不是互不熟悉。4、A×集团承诺为I某某提供免费法律服务,并为其支付所有的诉讼费用。从其提供证据"函"中,可以明确I某某是A×集团的支持人,并且关于双方会议的来往函件中,A×集团认可为I某某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和支付诉讼费用,因此A×集团和I某某应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关系。5、仲裁庭审时,I某某明确表示I某某公司的合同全部由下属公司执行,而A×集团一直是以I某某名义在履行合同的。在成×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后,也收到了部分货款,在履行合同和催款过程中,I×公司还发了承诺函,承诺付款,成×公司一直认为A×以I某某的名义与成×公司保持联系。6、尽管成×公司收到的货款没有以I某某或I×直接给付的,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成×公司与I某某之间存在合同的理由。在国际贸易中,代理人或者其他人为被代理人付款是非常正常的。成×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无论是在订立合同时还是在履行合同中,A×集团都是I某某的代理人,A×集团与I某某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I某某有义务归还欠款。但仲裁庭对此却不进行全面审查。三、裁决结果使I某某逃避了应负的社会责任,致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违背了公序良俗。I某某作为一家××的公共有限公司和××股票交易所的上市公司,理应对自己的所为承担社会责任,但I某某除了推卸责任外,联合A×等,拒与成×公司沟通和协商,逃避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成×设备广州公司认为贸仲华南分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出19号裁决,应当依法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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