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7号(2)
本院查明:1、涉案仲裁申请人成×设备广州公司以I某某以及I×为被申请人向贸仲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贸仲华南分会受理之后,I某某向本院要求确认贸仲华南分会没有管辖权,200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第103号裁定书,认定盖有"I×"字样签章和"中国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5EC120-IBHD号《售货合同》第12条的仲裁条款有效。103号裁定书中指出:"考虑到仲裁条款效力的独立性以及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件不采用实体审查方式,本案对仲裁条款效力作出的认定不影响仲裁机构在实体处理案件中对涉案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2、2009年2月10日成×公司提交了变更申请书,将两被申请人I某某和I×变更为一个被申请人I某某。I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6月2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010363号管辖权决定,认为I某某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仲裁程序应继续在华南分会进行。3、19号仲裁裁决第十七页中仲裁庭指出"仲裁庭不能亦不会接受'代理词'内的陈述作为证据,除非该陈述的事实可由已提交的文件或证人证供佐证。"
另,因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经本院释明,成×公司变更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和第(二)项"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一方当事人I某某为马来西亚公司,故涉案仲裁应为涉外仲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对成套设备广州公司申请撤销19号裁决的理由进行审查。1、本院作出的103号民事裁定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010363号管辖权决定是针对仲裁被申请人I某某的管辖异议申请而作出的,通过对表面证据的审查认定贸仲华南分会对涉案仲裁有管辖权,但上述裁定和决定并不排除仲裁机构在实体处理案件中对涉案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仲裁庭经过实体审理认为仲裁被申请人I某某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而驳回了成×公司的仲裁请求,该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不存在违法情形。成×公司以仲裁条款为依据申请仲裁,现又以双方不存在仲裁条款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前后行为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2、成×公司称仲裁庭对李某翔死亡一事、I某某是否有报警、林锦某和林金某是否为同一人等事实未调查清楚,并据此主张其未得以陈述意见。但成×公司对上述事实的意见已通过庭后代理词的形式予以提交,仲裁庭未采纳其意见,这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畴,更不能据此为由得出成×公司未得以陈述意见的结论。3、成公司申请撤销19号裁决的理由还包括裁决书所认定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裁决书对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实或不进行审查或进行隐匿、裁决结果违背了维护公序良俗的基本法律原则,这些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成×公司申请撤销19号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0年3月3日作出的【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9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中国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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