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7号(2)
在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仲裁案件期间,陈方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该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准许陈方某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陈方某先后依据其与陈某某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是格×公司和陈某某、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系陈某某,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仲裁请求以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一致,故陈方某是依据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诉讼案件与仲裁案件之间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事实和理由也不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陈方某提起的诉讼后,深圳仲裁委员会又受理陈方某的仲裁申请,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而且,在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该仲裁案件期间,陈方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而该院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已裁定准许陈方某撤回起诉。由此,陈方某和陈某某双方之间有关格×公司19%股份的争议,实际上只剩下仲裁案件,陈方某对双方之间上述股份争议,既提起诉讼又申请仲裁的行为也并未造成陈某某需向陈方某双重给付格×公司19%股份的后果。综上所述,陈某某以深圳仲裁委员会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陈方某关于双方《合作协议》纠纷的情况下,仍受理陈方某的仲裁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某要求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706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育元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周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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