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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1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永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永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X公司、科X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永X公司为科X公司制作价值为3200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的模具,该模具一套共八件,为制造KY-20XX方形足浴盆所需的模具。按合同要求,永X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40天,即2009年8月15日交货。同时,该合同书还约定下单时付总金额40%首期,试模合格后15日付30%中期,模具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尾款30%。2009年7月6日,即合同签订当天,科X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40%的首期款128000元支付给永X公司。永X公司主张已按照科X公司的指定将模具送到了科X公司委托的工厂,送货的时间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1月9日共22次,其中深圳市先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X公司)17次,深圳市致X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X公司)4次,深圳市劲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X公司)1次。科X公司则否认收到模具,并称上面提到的三家收货工厂并非其委托。
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科X公司与北京轻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京轻XXX科技有限公司从科X公司处订购15000台KY-20XX方形足浴盆,生产的图纸由双方共同确认,足浴盆的含税单价为148元/台,总价值为222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9年9月5日交5000台,2009年9月25日交10000台。2009年9月29日,北京轻XXX科技有限公司向科X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正式终止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
永X公司提起本诉,请求判令:1、科X公司支付永X公司模具款19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科X公司承担。2009年5月24日,永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0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永X公司撤回起诉。科X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永X公司返还科X公司预付的首期款128000元;2、判令永X公司赔偿科X公司利润损失558150元;3、判令永X公司支付科X公司违约金损失100000元整;4、反诉费用由永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X公司、科X公司之间具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永X公司是否将试模合格的模具交付给科X公司。永X公司主张已将试模合格的模具交付给科X公司,科X公司则否认。永X公司应对加工好的模具已交付给科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永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每一个模具的详细交接时间,因此永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由于合同涉及的模具需成套使用,任何一个模具的未交付或迟延交付都将影响整套成品的生产。另由于足浴盆是季节性很强的产品,主要在秋冬季节销售,模具的迟延交付将造成合同的根本无法履行。即使根据永X公司提交的最后一次交付模具时间,即2010年1月9日,此日期已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永X公司。永X公司应退还已经收取的预付款128000元,并赔偿科X公司的相应损失。科X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558150元系其单方制作,数额偏高,原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根据科X公司与永X公司订立的模具合同金额320000元,永X公司应当预见到因其违约可能给科X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科X公司与北京轻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值2220000元以及10%的合理利润率,原审法院确定永X公司应赔偿科X公司222000元的损失。科X公司主张判令永X公司支付科X公司违约金损失100000元整,由于永X公司无法预知科X公司与其他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对科X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永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科X公司预付款128000元;二、永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科X公司利润损失222000元;三、驳回科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62元,由永X公司负担5248元,科X公司负担6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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