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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13号(4)
本院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科X公司与北京轻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京轻XXX科技有限公司从科X公司处订购15000台KY-20XX方形足浴盆,生产的图纸由双方共同确认,足浴盆的含税单价为148元/台,总价值为222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9年9月5日交5000台,2009年9月25日交10000台。2009年9月29日,北京轻XXX科技有限公司向科X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正式终止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
科X公司称其2009年7月6日与永X公司签订《合同书》时,曾经告知永X公司:《合同书》所涉及产品系科X公司为履行与北京轻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定制的模具,如果不按时交付合格模具将给科X公司造成损失。但科X公司没有就此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永X公司在一审中撤回本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只审理反诉部分,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科X公司向永X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就本案涉及的问题,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永X公司是否依《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按时向科X公司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书》约定永X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40天,即2009年8月15日交付合格模具。而在科X公司已经如约交付首期款的情况下,永X公司直至2009年9月才进行试模,显然已经超过了《合同书》的履行期限。其次,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先X公司、致X公司的证言,从2009年9月直至2011年初,永X公司虽然反复对涉案模具进行修理,但始终未能试模合格,因此,本院认为永X公司未能向科X公司交付合格的模具。再次,永X公司以网购到科X公司生产的KY-20XX方形足浴盆为由,主张其已经向科X公司交付了合格的模具,对此,科X公司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并可以和先X公司、致X公司的陈述相印证。因此,本院认为,永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科X公司交付合格的模具,科X公司主张永X公司返还首期款128000元,实际上是行使定作人解除权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亦予以认同。
二、关于科X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科X公司在反诉中还要求永X公司赔偿利润损失558150元,并支付违约金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科X公司虽然主张在2009年7月6日与永X公司签订《合同书》时,曾经告知永X公司涉案模具系为履行与北京轻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而定作,如果不按时交付合格模具将给科X公司造成损失。但科X公司没有就此举证证明,因此,对于科X公司主张永X公司赔偿利润损失5581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永X公司赔偿科X公司222000元的利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科X公司还主张违约金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以永X公司无法预知科X公司与其他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永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予以纠正,但不属于原审裁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2元,由永X公司负担1865.92元,科X公司负担979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永X公司负担839.68元,科X公司负担440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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