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9号(2)
三、赛某某诚实守信,截止至仲裁立案前,未拖欠过金×公司一分钱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赛某某在仲裁开庭前向金×公司发出的告知函称:"本人尚有保证金在贵司,不存在拖欠贵司租金问题。本人在贵司共缴纳过的租金、租赁保证金合计98600元(其中2009年12月21日交付租赁保证金57600元,5月6月份部分租金27400元、4月租金3600元、5月租金10000元),按《补充协议》约定,本人免租期到2010年4月18日,按每月9340元计算,本人自2010年4月18日起算至今,按7个月计算,所需交付的租金合计65520元,从本人已交付的租金、租赁保证金中扣去前项租金还剩下33080元。余款可作为租赁保证金暂存于贵司。"同时,鉴于金×公司在收款方面存在诸多不规范情形,赛某某还要求金×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以后通过汇款或转账方式与金×公司结算租金。对该告知函中赛某某已经缴纳的租金、水电费金额,金×公司当庭已认可,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赛某某拖欠租金、水电费的情形。
四、赛某某有理由怀疑仲裁员裁决不公。在租赁纠纷发生后,双方分歧不断升级,金×公司曾多次恶语相向并威胁赛某某,称其在司法部门有熟人,这件事情只能按其要求和安排来办,如果赛某某不服可以随便去告,他们上面有人,不管是法院还是仲裁委他们都可以搞得定,如果这个官司要打起来,要搞得赛某某倾家荡产等等。在仲裁开庭当天,仲裁员针对案情仔细询问了当事人双方,金×公司及其代理人当庭质问仲裁员"这个还有什么可犹豫的"、"很快就可以判下来吧",这些话与案情无关,但彰显金×公司的强势。赛某某认为,仲裁委应该是比较中立、可信的,所以相信仲裁委并提起仲裁申请。但裁决书的结果大大出乎赛某某的意料,与金×公司当庭表现出来的强势和其事前事后的言论联系起来,不能不让人怀疑仲裁员的公正性。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支持赛某某的诉请: 1、撤销"《补充协议》的效力自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租赁协议解除通知》送达申请人时起解除;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承租铺位"的裁决。2、撤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欠缴租金共计人民币118200元"的裁决;3、撤销"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的人民币57600元保证金应用于抵偿欠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则须返还给申请人"的裁决;4、撤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3000元"的裁决;5、撤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补偿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的裁决;6、撤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裁决;7、撤销由赛某某承担仲裁费人民币13754元的裁决;8、请求判决由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公司答辩称:一、赛某某是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仲裁裁决,应参照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处理,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赛某某在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二点及第三点理由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二、本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公正,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1、本案是赛某某与金×公司就同一房屋租赁纠纷,由赛某某主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由于仲裁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且争议具有唯一指向性,金×公司曾于2010年lO月27日向仲裁委提交《变更和请求管辖申请书》,申请将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变更为"因合同或协议引起的或本合同或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赛某某在金×公司的该份申请书上签写:"同意本案纠纷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字样,该意见是赛某某对仲裁管辖的认可,并非其所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仲裁委依据该申请书有权受理金×公司反请求事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2、仲裁委在受理本案后即根据《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不存在程序违法性的问题。3、赛某某与金×公司就本案纠纷一致同意仲裁委仲裁,而赛叔某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仲裁委依法对赛某某与金×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裁决事项并不涉及赛叔某,并没有违反法律及仲裁规则。4、赛某某提出怀疑仲裁员裁决不公,毫无客观真实的证据,纯属无端猜想、主观臆测,是一种无理取闹的行为,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对金×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金×公司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手段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金×公司认为本案仲裁程序没有违反程序,也没有违反仲裁规则,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赛某某的撤销裁决书申请。
本院查明:一、2009年12月21日,赛某某与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金×公司将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向×路29号原×派出所1楼02号铺位出租给赛某某,租金每月28800元;2010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公司给予赛某某3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同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租金从每月28800降至每月9360元。后双方在履行协议、合同过程中,因租金、水电费等费用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9月19日,赛某某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金×公司则于同年10月28日提出反请求。仲裁委受理后(受案号为深仲涉外受字[2010]第107号)向双方送达了相关通知和材料,由赵某某一名仲裁员于2010年11月9日成立仲裁庭,同年12月13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1年2月23日,仲裁委做出[2011]深仲裁字第137号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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