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9号(3)
二、本案仲裁期间,金×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向仲裁委提交了《变更和请求管辖申请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受理,由于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且争议的唯一指向性,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现变更为'因合同或协议引起的或本合同或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裁决。'我公司对于仲裁裁决表示完全接受。"仲裁委于同年10月29日将该申请书交给赛某某,赛某某在申请书上签注:"同意本案纠纷由仲裁委仲裁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为香港居民,故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为涉港仲裁裁决。对于涉港仲裁裁决,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金×公司提出反请求所涉及的租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在仲裁期间,金×公司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其与赛某某之间因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交由仲裁委裁决,赛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达成了仲裁补充协议;况且赛某某对金×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亦未提出异议,故赛某某主张金×公司提出的反请求没有与其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赛某某提出仲裁委未通知租赁协议的另一签约主体赛叔某参与仲裁属于程序违法,但其未举证证明该程序存在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因此,赛某某主张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委应当以租赁合同还是以租赁协议的约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赛某某是否拖欠金×公司租金及水电等费用、仲裁员是否裁决不公的问题,均属于仲裁实体认定和实体处理问题,不属本院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赛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赛某某提出的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赛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洁(兼)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