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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4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44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男,男。
申请人王某某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112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某某申请称:2008年7月25日,王某某与王某男及李某某(深圳市南×有限公司股东)签订《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深圳市南×有限公司由王某某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后不久即发现李某某承包期间所产生有大量债务。2008年8月开始陆续有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财产,冻结公司银行帐户,查封设备,致公司生产经营难以进行,并给股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王某男作为股东,对这些情况不闻不问,既未尽股东义务也未履行"顾问"职责。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112号裁决书认定"顾问费……被申请人应当按约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仅有其名,并无其实,没有证据支持,故其要求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顾问费人民币9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王某男作为公司顾问,"应积极为公司签订业务订单并及时追收货款,按公司的生产能力开发客户……"王某男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顾问义务。此外,本案顾问费显然属于工资,发生争议也应予劳动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
王某男答辩称:1、王某某认为王某男未尽到约定的顾问职责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2、顾问费属于承包金的一部分,是王某某基于承包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王某某基于承包合同给付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的日常生活费,而并非工资。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7月25日,王某男与王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三方签订了《承包经营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王某男根据该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令王某某支付所欠承包金192960元及利息3576元;2、裁令王某某支付所欠顾问费20000元;3、本案律师代理费9000元由王某某承担;4、本案仲裁费由王某某承担。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该申请,案号为深仲受字【2010】第1152号,审理程序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王某某提起反请求如下:1、驳回王某男的全部仲裁请求;2、王某男返还王某某已支付的顾问费95000元;3、王某男补偿王某某律师代理费15000元;4、王某男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根据仲裁规则,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由于双方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并于2010年12月15日成立仲裁庭。2011年1月5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到庭参加庭审并陈述了意见。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1】深仲裁字第112号裁决:1、王某某向王某男支付所欠承包金192960元及利息3576元;2、王某某支付给王某男顾问费20000元;3、王某某补偿给王某男律师代理费9000元;4、驳回王某某的仲裁反请求;5、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3061元,反请求仲裁费9850元全部由王某某承担。
另查明,《承包经营权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在承包期间,王某男、李某某作为公司的顾问,由公司向其发放每月人民币5000元的工资,工资作为公司的成本列支。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的撤裁情形:第一,王某某主张王某男没有证明履行了顾问义务,仲裁庭关于顾问费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仲裁庭认定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属于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权进行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王某某主张顾问费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本院认为,首先,顾问费属于《承包经营权合同》项下约定的内容,而该合同约定了因承包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顾问费不属于法定不能仲裁的范围;再次,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顾问费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深圳仲裁委员会处理顾问费问题不违反仲裁规则。因此,王某某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某的撤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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