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2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28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何某,均为河南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申请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华南分会)[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05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王某某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王某某申请称:一、[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05号裁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关于仲裁案件受理后"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送达被申请人"的规定。在该裁决书中,贸仲华南分会声称其秘书处已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王某某发出了上述文件并证明已经妥投,而事实上王某某并未收到贸仲华南分会寄送的任何文件,贸仲华南分会在没有确认实际、有效送达王某某的情况下启动仲裁程序,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该仲裁裁决剥夺了王某某参与仲裁程序、行使《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赋予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机会,包括但不限于:答辩、提出反请求、选定仲裁员、申请仲裁员回避、参与仲裁开庭、举证、质证等权利。正是由于贸仲华南分会没有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实际上剥夺了王某某的所有权利;该仲裁裁决是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王某某对此案程序从始至终一概不知,因此该仲裁裁决对王某某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故申请撤销贸仲华南分会作出的[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05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答辩称:贸仲华南分会作出的[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105号裁决符合法定程序。一、送达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华×公司在2010年4月2日申请仲裁时依法提供了王某某的户口所在地信息,即郑州市金水区纬×路×号院15号楼15号及其联系电话135××××8573。仲裁中,根据王某某开办的郑州伟×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的申请人的联系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纬×路×号院×号楼×号、郑州市政×街×号附×号,华×公司也及时向仲裁委提交了该信息。贸仲华南分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于2010年5月6日便向王某某的法定住所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等相关仲裁文件",且已妥投。同时,仲裁委秘书处随后也与王某某取得了电话联系,告知了送达情况。在随后的仲裁环节中,仲裁委也依法向王某某的法定住所、家庭住址和单位联系地址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关于送达的规定,仲裁委的送达程序完全符合该规定,且仲裁文书均已送达王某某。二、仲裁的其他程序也符合相关规定。王某某在仲裁委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积极参与仲裁活动,其自行放弃了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王某某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的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路×号院15号楼15号,移动电话135××××8573系其使用的电话号码。华×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向贸仲华南分会申请仲裁时,提供了王某某的上述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2010年5月6日,贸仲华南分会秘书处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向王某某的户口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路×号院15号楼15号寄送了仲裁通知书、华×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明文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该邮件经查已于2010年5月10日妥投,由一名曹姓人士代为签收;2010年5月18日,贸仲华南分会秘书处通过移动电话135××××8573与王某某取得了联系,王某某确认其送达地址为上述户口所在地。但贸仲华南分会秘书处之后再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述地址邮寄仲裁文件后,邮件均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长期无人接听、电联拒收等原因被退回。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路×号院15号楼15号是王某某的户口所在地,而贸仲华南分会秘书处向上述地址给王某某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仲裁文件后,还于2010年5月18日通过移动电话135××××8573与王某某本人取得了联系,王某某本人当时也确认该地址系其送达地址,且未曾向贸仲华南分会秘书处提供过其他联系地址或联系方式,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路×号院15号楼15号应视为王某某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和通讯地址。依照贸仲华南分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送达"的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贸仲华南分会秘书处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王某某的户口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路×号院15号楼15号"送达仲裁文书是符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的,其送达是合法有效的,王某某以贸仲华南分会秘书处未曾向其有效送达仲裁文件,剥夺了其参与仲裁程序的权利,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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