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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86号(2)
FEI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应予维持。一、港×公司主张的佣金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港×公司促成的二手房交易并未满足佣金支付条件,无权收取佣金。2、居间服务合同赖以依附的主合同已经被交易双方合意解除,而该解除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势变更"事由。二、对于交易未能达成,港×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应自担责任。1、港×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房销售及居间服务机构,对于限购令、限外令日益严格非常清楚,也明知买方作为澳门人不得购买办公用途的商业楼宇,却没有及时将该信息告知双方。2、港×公司在交易附加备注条款中注明由买方替代的第三方来履行合同,实属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港×公司作为专业代理机构,明知不得通过阴阳合同的方式来规避国家税费,却为了买方的要求采用登记价成交的确认方式,存在过错。三、FEI某某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郑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FEI某某,案号为(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935号,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郑某某、FEI某某和港×公司三方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2、FEI某某向郑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73149.2元;3、FEI某某返还直接收取郑某某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4、郑某某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认为:"郑某某、FEI某某和港×公司三方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可以认定郑某某、FEI某某在签订涉案二手房买卖和居间合同的当时,就已经知悉我国和深圳市地方均有限制外籍及境外人士购买办公用房的政策规定,第三方作为专门为外籍及境外人士提供房产交易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也应对此具有更深理解。但是,因近年来我国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不断变化,本案中FEI某某办理完毕护照变更手续后,国家和地方对商业限外令政策的执行趋严,继而引起以郑某某个人名义无法办理过户。因此,在郑某某按约履行完毕交付定金、首期房款资金托管、获得银行按揭贷款承诺函的前提下,因商业限外令政策导致无法以郑某某个人名义办理房产过户,且FEI某某同时不同意由华×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承受郑某某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并继续履行本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继而导致交易失败,应认定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郑某某、FEI某某和港×公司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435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二、FEI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郑某某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已由(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935号生效判决予以解除,该生效判决同时认定买卖合同交易失败是因商业限外令政策导致无法以郑某某个人名义办理房产过户,且FEI某某不同意由案外人承受郑某某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并继续履行本合同,因此发生争议导致交易失败,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因此,港×公司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是因为限外令政策而是因为FEI某某违约,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港×公司虽促成郑某某、FEI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已因商业限外令政策无法交易而被解除,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港×公司作为专门为外籍及境外人士提供房产交易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应该非常清楚该限外令政策,但其未协助交易双方了解该政策及防范交易风险,港×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居间义务,其请求FEI某某支付居间报酬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育元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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