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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4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40号

申请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广东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深圳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金×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公司申请称:2011年4月6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了豪×公司与金×公司广告制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深仲受字[2011]第031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金×公司认为,《广告制作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无效,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2009年9月23日,金×公司就广告牌制作事宜与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制作合同》,该合同第7.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仲裁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或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该合同第四条亦约定:"当质保违约金超过质保金总额时,甲方有权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金×公司恳请法院依法裁决金×公司与豪×公司双方《广告制作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无效。
另,金×公司在听证时对其申请书补充称:《广告制作合同》是豪×公司提供的原始版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豪×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如发生争议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豪×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广告制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在先,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另该条款约定的仲裁不行可以提起诉讼,属无效约定,所以本条款唯一的选择是仲裁。二、金×公司提到本案合同是格式合同,是由豪×公司提供的,这不是事实。因金×公司在申请书中没有提出,如提出了,豪×公司可以举证,而实际上格式合同是金×公司提供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2009年9月23日,金×公司(甲方)与豪×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金×公司委托豪×公司制作安装广告项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当质保违约金超过质保金总额时,甲方有权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债权"。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的可提起诉讼,或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2011年3月24日,豪×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受理后于同年4月6日向金×公司送达了相关通知及材料。2011年4月20日,金×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确认其与豪×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金×公司与豪×公司在《广告制作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的可提起诉讼,或由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仲裁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仲裁事项。因此,不存在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问题,金×公司提出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不成的可提起诉讼,或由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既可选择仲裁亦可选择起诉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仲裁不成的可提起诉讼"表述的意思应是仲裁不成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是附加前提条件的,而并非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此外,该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对于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是无效的,但该部分约定的无效并不导致整个仲裁条款的无效,因为该仲裁条款前一部分的表述肯定了当事人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无歧义的,实际上是约定仲裁在先,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关于之后再起诉的约定,显属无效,只能选择仲裁。另,《广告制作合同》第四条约定:"……当质保违约金超过质保金总额时,甲方有权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债权"。是当事人双方对产生质保违约金时怎么处理的约定,从合同的体例、内容来看,该约定并不是仲裁条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才是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专门约定,金×公司以此否认仲裁条款的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故《广告制作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条款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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