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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40号(2)
一、确认申请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与与被申请人深圳豪×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第七条中关于仲裁的约定(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有效。
二、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金×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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