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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

申请人四川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纽×中国有限公司(×× China Limited)。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华南分会)[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2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四川五×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四川五×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一、SHEN M2009150号仲裁案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开庭后未将仲裁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完整的提交给仲裁被申请人,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开庭质证辩论,剥夺了仲裁被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二、纽×中国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合同并非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四川五×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明确。三、纽×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四川五×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四、纽×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四川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特申请依法裁定撤销[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纽×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贸仲华南分会的仲裁程序合法。1、贸仲华南分会完全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予双方充分的陈述时间。2、仲裁委多次给了申请人质证时间,质证程序合法。二、仲裁裁决书认定案件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此我方申请仲裁的保护期限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三、仲裁裁决违约金和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本院查明:贸仲华南分会依据纽×中国有限公司与四川五×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WN20050309号《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纽×中国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于2009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了该案。纽×中国有限公司和四川五×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的庭审。开庭后纽×中国有限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仲裁庭通过邮寄方式将补充证据送达给四川五×有限公司。
另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再查,纽×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香港××道×号×楼。
本院认为:由于纽×中国有限公司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申请撤销涉港仲裁裁决纠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四个范围:"(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四川五×有限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四川五×有限公司撤裁理由主要有:1、仲裁庭开庭后未将仲裁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完整的提交给仲裁被申请人,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开庭质证辩论,剥夺了仲裁被申请人的辩论权利。2、纽×中国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纽×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四川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四川五×有限公司的撤裁理由,本院认为,仲裁庭于2009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了四川五×有限公司与纽×中国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到庭陈述意见,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庭对庭后纽×中国有限公司补交的证据材料通过书面形式让双方交换了意见,并未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至于纽×中国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以及纽×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四川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属于仲裁案中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及对实体问题的裁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内容的范围。因此对于四川五×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撤裁的理由我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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