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2)
综上,四川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五×有限公司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的[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四川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宇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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