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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9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93号
申请人××石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A某,男。
被申请人胡B某,男。
被申请人张某,男。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
被申请人武某某,男。
被申请人刘某,男。
被申请人丁某某,男。
被申请人胡C某,男。
被申请人徐某某,男。
被申请人袁某某,男。
被申请人邓某某,男。
被申请人尹某某,男。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诉讼代表人胡B某、张某、袁某某,三人基本情况与上述相同。
被申请人袁A某,男。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石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深龙坂劳仲案[2011]15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向本院申请称:2011年1月24日,袁A某雇佣的胡B某等12人因袁A某拖欠工资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袁A某承揽其石材加工工作,胡B某等人误将其列为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经仲裁庭审查明,胡B某等人和袁A某是劳动关系,和其没有劳动关系,其与袁A某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争议案件适格的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工资发放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其作为加工承揽关系的定作人,袁A某是承揽人,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调整,定作人和承揽人的员工之间更不适用相关劳动法律调整。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作出仲裁裁决均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项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胡B某等人答辩称袁A某拖欠工资属实,××公司与袁A某有承包关系,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袁A某招聘胡B某等人从事加工工作,袁A某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公司主张其并非适格的主体,其与袁A某属于加工承揽的定作人和承揽人的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仲裁裁决以××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妥当。××公司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石材(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石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劲 峰
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
代理审判员 郭 亚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晓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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