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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5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安区沙井坣岗××雅基电器厂。
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系公司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
上诉人姬某某与上诉人宝安区沙井坣岗××雅基电器厂(以下简称××厂)、××实业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姬某某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其他事实查明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厂与姬某某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厂是否应支付姬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厂提供的5份《员工异常记录表》,××厂按厂规给予姬某某警告和罚款的处分,但该证据并未经姬某某签字确认,且姬某某对该事实亦不予确认。××厂主张姬某某不否认没有完成5次工作安排,但姬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记录表与事发经过不符。故本院对××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厂提供3名证人以证实姬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但该3名员工均与××厂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厂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厂应当支付姬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23.75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处罚的工资。鉴于××厂提供的《员工异常记录表》和相关证人证言未能证实××厂主张的事实,故××厂应当返还姬某某2010年6月1日至8月31日罚款70元,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姬某某在二审开庭中主张维持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宝安区沙井坣岗××雅基电器厂、××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安区沙井坣岗××雅基电器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劲 峰
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
代理审判员 郭 亚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晓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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