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1号(2)
上诉人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唐某某被指控犯制造毒品罪证据不充分,唐某某的供述材料和签名存在一定疏忽和失真性;2、黄某某是本案同案犯又是利害关系人,在唐某某是否帮忙清洗制毒工具的问题上,其证词并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既然黄某某每次去唐某某家是以清洗制毒工具为主,唐某某没有清洗制毒工具的可能性更大,黄某某的供述不能采信而且是孤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唐某某犯制造毒品罪;3、张某某是真正的毒贩;4、唐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和作用应更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特征;5、唐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改造,请法庭给唐某某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证人何某华的证言,他辨认出唐某某、黄某某并证实在张某某家里看到过唐某某吸过毒,唐某某冰毒检测和K粉检测呈阳性的结果可以证实唐某某是长期吸毒分子,对于长期吸毒的分子,唐某某不知道现场查获的是毒品和制毒工具是不可信的,黄某某证实唐某某帮张某某清洗制毒工具并有时帮忙出货,唐某某对整个案件事实存在回避和狡辩;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唐某某所作讯问笔录符合法定程序,在讯问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讯问过程中,上诉人供称其是涉嫌制造毒品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且涉嫌制造的是毒品"麻古",在问及其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如何制造毒品时,其也能说出"张某某分批从外面搬了制造毒品的机器和毒品的原材料,将这些东西放在我们睡的房间内,主要是张某某在制造,他把东西配好,加入一些化学品,然后用机器压制成红色小片,……,我在旁边帮他清洗一下器具等",在问及制毒毒品"麻古"原材料的特征时,其回答"都是一些白色塑封袋装好的红色粉末",由此可见,公安人员所讯问的内容是明确的,而上诉人也是在明确问题内容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的回答,回答的内容与所问问题贴切,不存在答非所问的情况,故也不存在辩护人所认为的其供述材料和签名存在一定疏忽和失真性的情况,而且根据体检结果显示,上诉人唐俭荣对K粉和冰毒的检测结果呈阳性,而现场缴获的大量毒品均为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作为一名吸毒者其理应知道毒品的外表特征,不存在其不知道其所居住的房间摆放的物品为毒品的情况,上诉人关于不知该房间放有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材料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同案人黄某某虽与上诉人唐某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不能因为有利害关系而否定黄某某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黄某某的供述能否采信应考查其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本案中,黄某某供述称"在他和张某某每次制造完毒品后,她女朋友就过来收拾和清洗制毒工具,并将制毒工具摆放整齐",而该供述的情况能与上诉人唐某某供述的情况相互吻合,也能与现场勘查所发现的大量毒品、制毒原材料、制毒和吸毒工具的情况相互印证,故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所作的供述客观真实,足以采信,而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本案除了黄某某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唐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另一制造毒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存在包庇制造毒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而且案发现场为制毒现场,也为上诉人唐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共同居住的场所,显然也不存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上述行为,故上诉人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属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
对于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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