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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凌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二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姚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姚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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