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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0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费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深盐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坤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8日上午,"老黄"(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姚某某、胡某某、费某某等三人来到盐田外国语学校对面的盐排高速公路的桥下。"老黄"安排被告人费某某在桥下看守骑来的电动单车,并负责望风。"老黄"则带着工具与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走到盐田港水厂附近的公路上。之后,"老黄"用钢筋撬棍钩开路灯专用电缆沟上的水泥板,并用大铁钳剪断路灯专用电缆线。胡某某与姚某某则跟在后面将剪断的电缆线拖出,然后用铁钳将电缆线剪成节,每节长约90厘米,共剪成120节。接着三人将剪好的电缆线装进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黄色的编织袋里,余下装不进去的就捆成一捆,三人将捆装好的电缆线推到公路旁的一个水坑里,随后"老黄"召唤费某某骑车过来准备将电缆装上车。这时,在高速公路边上清理淤泥与垃圾的工人蒋腾晖、骆金绪等人发现四人形迹可疑,遂上前将四人抓获,后"老黄"趁人不备借机逃脱。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350元。另查明,被盗电缆路段的路灯为正在使用的市政路灯,盗窃行为共造成该路段29基路灯约1200米路段无法正常亮灯,对周边居民出行造成很大的影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处警经过证明;3、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5、深圳市路灯管理处盐田工区出具的《证明》;6、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7、被害单位代表印某、金某某的陈述;8、证人骆某某、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骆某某、蒋某某的辨认笔录;9、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11、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费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虽参与盗剪行为,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费某某起帮助作用,亦系从犯,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上诉提出:1、其系少数民族,而且是残疾人;2、这次偷窃的电线,虽是路灯架设好的电线,但属于施工未完成,未交给电力部门正式投入使用照明通电,可以算是试用期间,所以"试用和使用"就有不同概念,本案应当按照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3、在共同犯罪中,其也没有预谋,也没有提供任何作案方式、工具,所判的刑期却和他人一样,也没有按照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排列名单来判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盗窃的对象是特定的电缆线,且路灯已经投入使用,盗窃的电缆线属于正常使用,本案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无论是否残疾,任何人违反法律,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盗的电缆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无论其属于试用阶段还是已投入使用,其已为路灯提供了正常的电力来源,在其被盗以后,相应路段的路灯已无法正常亮灯,对周边居民出行造成很大的影响,使得公共安全受到了危害,故各原审被告人盗窃电缆的行为已是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侵害,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属从犯,并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姚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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