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0号(2)
对于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费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永 鹰
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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