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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兴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志泉,男。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兴明因与被上诉人伍志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伍志泉与邓兴明相识后,有意投资邓兴明担任股东的深圳市兴盛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伍志泉、邓兴明及该公司另一股东曹桥山协商,三方修改了公司章程,约定伍志泉以33%的出资比例入股该公司。2010年2月22日,伍志泉将40万元入股款汇入邓兴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由邓兴明转交给公司。邓兴明收到伍志泉的入股款后,只将其中20万元交给公司,另20万元则被邓兴明截留,至今未交给公司。伍志泉多次向邓兴明催要此款,均遭邓兴明拒绝,故伍志泉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伍志泉提交的汇款记录、深圳市兴盛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桥山开具的证明、公司章程等证据能证实伍志泉将40万元汇入邓兴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而邓兴明只将20万元交给公司。证人曹桥山当庭也证实伍志泉入股款应为40万元,但其实际只收到邓兴明转交的伍志泉入股款20万元。对于另20万元的去向,邓兴明辩称是伍志泉偿还邓兴明的借款,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邓兴明截留伍志泉20万元属实。因邓兴明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邓兴明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伍志泉,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伍志泉损失。伍志泉请求邓兴明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23日计算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兴明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伍志泉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邓兴明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伍志泉欠款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邓兴明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邓兴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自然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借款,在证据保留上有明显的区别。由于单位必须有会计账簿记录和反映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财务要做到"日清月结",因而不管单位资金是借出还是借入,都必须进行财务记账,故便有相应凭证的保存。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需要如此规范。二、被上诉人蓄谋获得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入股款是33万元而不是40万元,被上诉人在向深圳市兴盛隆装饰设计公司投资之前,已于2009年12月28日同赵永强、上诉人三人合伙,想做大做强"老坛子"川菜城。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兴盛隆装饰设计公司章程第十二条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出资额应是33万元(占出资比例33%),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也证明股款应是33万元,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40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给出为什么要多付股款7万元的任何解释。被上诉人2009年12月28日和上诉人等人合伙投资茶餐厅,取得上诉人信任后,说资金周转不灵,于2010年1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借现金20万元。在上诉人2010年2月22日生日聚餐前,被上诉人故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入股款20万元和归还借款20万元,在上诉人生日会上,上诉人把《借条》归还了被上诉人,因而,上诉人手中没有保留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的凭证。
被上诉人伍志泉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1、深圳市兴盛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是:"本公司于2010年4月份,收到伍志泉交来的股权款20万元,该款项系伍志泉参入公司股份的款项,该款项公司收到后应变更公司股权比例,吸收伍志泉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另证明,伍志泉交给公司的入股款20万元,是通过公司另一股东邓兴明转交的,由于伍志泉交给邓兴明40万元是来参股的,但邓兴明仅向公司支付20万元,另20万元被邓兴明截留至今未交给公司。"2、深圳市兴盛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曹桥山出庭作证,其陈述,按照协议,增资扩股后,公司总资本为120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公司装修、购买电脑等事项,剩下的100万元再按三人平均作为注册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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