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2)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款项20万元,故其在被上诉人交纳的入股款40万元中先行抵扣了20万元,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另外的20万元债权债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深圳市兴盛隆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和证人曹桥山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40万元款项与被上诉人在公司所占比例之间差额的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邓兴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炜冕
审 判 员 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 彭雪梅
二О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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