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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021号(3)
被上诉人胡学娟二审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两套房产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是胡学娟与张元华,签约的也是胡学娟和张元华。张元华和本案的第三人海王公司故意在签约时向本案被上诉人胡学娟隐瞒了本案所涉的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是叶方銮的真实情况,并且也没有向胡学娟披露本案的上诉人给张元华的出售房产的授权委托书,而且故意编造房产证是在工商银行抵押的情况,实际上当时的房产证是叶方銮红本在手,并且后来上诉人也是在建设银行进行的房产证抵押,本案在2010年3月28日签约时张元华收取定金也在收据上强调房产是张元华本人的物业,同时在2010年4月9日的海王公司履约催促函中海王公司也声称本案争议的两套房产为张元华先生的自有物业,如果2010年3月28日委托书是真实的,那么作为委托书的见证人海王公司就不可能在4月9日还要强调物业是张元华自有的,以上可以体现本案在签约当时以及事后的履约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上诉人或者张元华,以及本案第三人海王公司都没有向被上诉人披露所谓的委托书,而且一直向被上诉人隐瞒房产的所有权真实情况。我方签订合同后发现涉诉房产当时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叶方銮,而非张元华,因此未支付余下的定金。
原审第三人海王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除非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不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上诉人主张在案外人张元华与被上诉人签约及履约的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披露上诉人与张元华之间的代理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因王文敬、张元锦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文敬、张元锦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驳回王文敬、张元锦在原审的起诉。原审认定王文敬、张元锦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直接追究胡学娟违约责任正确,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0)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65、4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文敬在(2010)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案件的起诉;
三、驳回张元锦在(2010)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66号案件的起诉。
本两案一、二审均不交纳受理费。王文敬一、二审已分别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一审法院及本院分别予以退还。张元锦一、二审已分别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审法院及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保 疆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
二○一一 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妍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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