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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18号(3)
被上诉人黄某源答辩称:一、2007年9月15日及9月16日协议书是孙某、黄某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孙某一审共提交了80份证据,只有第一份证据录音资料与本案有关联,且录音资料中也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从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孙某对录音的内容有编辑、整理的痕迹,零碎且有间断。录音资料只能证明黄某源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有过激言论,但黄某源未据此实施任何不法行为。黄某源在孙某存在高达数百万元的公司账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背景下,才表达了个别过激的言论。孙某不可能仅凭黄某源的只言片语,就违背其真实意思转让股权,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在订立合同时确因受到胁迫丧失了自由意志。录音资料中双方讨论的内容涉及到孙某欺骗黄某源的问题、孙某在经营期间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公司缺少订单濒临破产的问题、温州20亩土地项目的问题、公司善后事宜。根据孙某的陈述,录音资料形成时间是2007年9月14日,而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7年9月15日及16日。从时间的角度来看,相差一、两天。为履行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孙某签署了四份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文件,即2007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2007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2007年12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12月29日声明书,这足以表明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是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得到了部分履行。如果存在胁迫,孙某有足够的时间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在协议书签订后,孙某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在2008年7月24日黄某源起诉孙某履行协议书义务时,孙某为拖延时间,才提起本案诉讼。二、2007年9月15日及9月16日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1、黄某源与孙某都是长期从事公司经营的企业主,孙某同时还是温州创某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协议书订立时,在股权转让方面,黄某源具有特殊优势或者孙某缺乏相关的交易经验,因此协议书订立时和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瑕疵或不公平。2、股权转让条款是自2007年初以来科某公司清查账目发现孙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有高达数百万账目存在明显问题,且孙某无法向公司董事会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孙某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换取公司股东会对其问题账目的责任豁免。3、股权转让条款是在科某公司2008年以后已经没有订单,公司运营难以持续,黄某源和孙某拟解散公司的情况下签署,这正是孙某同意转让股权时至今的公司现状。孙某认为2007年9月15日、9月16日协议书是通过胁迫手段达成的显失公平的协议。显失公平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和胁迫毫无关联。孙某一方面主张胁迫,另一方面又主张显示公平,前后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导致显示公平的前提有两个,一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二是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并不存在所谓的胁迫手段导致显示公平的情形。三、2007年9月15日和9月16日协议书不属于赠与合同。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孙某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黄某源指定的人员,反映双方的真实意图是进行股权转让,孙某转让股权的对价是获得科某公司股东会对其担任总经理期间数百万问题账目的责任豁免。协议书第三条又规定了孙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义务及违约金,根据当事人订立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和协议书的签订背景,该股权转让为有偿转让,而非赠与行为。2、孙某一开始主张因胁迫而导致协议书无效,之后又主张该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最后又主张协议书是赠与合同,前后矛盾。四、孙某提出的撤销2007年9月15日协议书与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分属不同的法律文件。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做出变更的新的协议,在时间及内容上均不相同,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变更之诉,应为两个不同的案件。五、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已被2007年9月16日新的协议所取代,2007年9月15日协议已终止法律效力,该撤销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孙某请求撤销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是在2009年5月30日提出的,时间上超过一年,已超出了合同法关于撤销权一年期限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提交录音资料的录音时间超过1小时,其中第43分钟孙某说:"你怎么不讲道理,我对你……"黄某源说:"我不跟你讲道理,我找人把你灭了。我跟你说,我不讲道理。"在该句对话前后,孙某、黄某源等人交谈的主要内容是:黄某源称自己为科某公司投入410万元,科某公司经营是赚钱的,但现在科某公司帐上只有116万元,质疑孙某卷走科某公司的资金;孙某一直辩解称自己没有从科某公司拿走钱,科某公司花出去的钱都有账可查,其中付给广告公司三、四百万元,采购设备及材料用去八百多万元;黄某源称孙某将黄某源拉进科某公司,要求孙某弥补黄某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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