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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18号(4)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孙某与黄某源签订的2007年9月15日《协议书》与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同,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是对2007年9月15日《协议书》的变更和取代,原审判决认为孙某勿需请求撤销2007年9月15日《协议书》是正确的。孙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黄某源虽有不文明用语,但综合分析录音中双方长时间交谈的前后内容,并不足以认定黄某源对孙某进行了胁迫。而且,为履行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2007年12月10日孙某与案外人程某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孙某自愿将其持有的科某公司12.5%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程某俊,2007年12月29日孙某出具声明称黄某源、程某俊不必为股权转让支付对价,这说明孙某在签订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之后自愿履行了该《协议书》约定的部分义务。孙某上诉称其在签订2007年9月15日、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时受到胁迫,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孙某与黄某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约定孙某不仅应将其名下之科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黄某源指定人员,而且"鉴于科某公司目前状况"孙某同意补偿黄某源200万元。该《协议书》不是孙某向黄某源无偿给予财产的赠与合同,而是孙某以其股权及200万元现金对黄某源进行补偿的合同。孙某、黄某源签订《协议书》时,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协议书》并未显失公平,是恰当的。综上,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93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张 新 文
审 判 员 张 尧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伍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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