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25号(2)
师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2、某公司返还师某设计费9万元;3、某公司因未按期完成设计方案向师某支付违约金5.4万元;4、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师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 《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无效;2、请求某公司返还设计费9万元及利息。
某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1、师某支付剩余设计费9万元;2、师某支付增加设计方案费用8.1万元;3、师某支付克拉玛依碧罗珠宝店设计费0.2万元;4、师某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承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其与师某签订的《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公司按师某提出的修改意见,多次对平面布置图深入设计,进行了概念设计方案图和效果图的设计,且师某最终认可了××公司交付的平面布置图,师某也按约向××公司支付了设计费9万元。合同至该设计阶段已得到实际履行,且××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属于智力成果,一旦交付,返还已无实质意义,因此,双方无须相互返还。师某请求××公司返还其已付的设计费9万元和相应利息,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按照双方的约定,××公司交付整体设计图和施工图的期限为平面布置图确定后13日内。师某于2010年7月19日确认某公司按其要求不断深入设计的平面布置图后,××公司交付整体设计图和施工图的期限应相应顺延至2010年8月1日。在××公司交付整体设计图和施工图的期限尚未届满前,师某在2010年7月30日即以不满意某公司设计的效果图为由,要求终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无权请求××公司退还已付设计费。××公司在未取得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资质的情形下,向师某承揽××珠宝店的施工图设计工程,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再者,即使××公司在师某通知解除合同时,已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设计施工图得到了师某的确认并符合师某的要求。××公司反诉请求师某支付剩余设计费9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在方案阶段发生整体修改二次以上的,乙方另收取工本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师某委托其增加方案设计,××公司反诉的增加设计方案费用实为两次以上的平面布置图修改的工本费用,该费用也已涵盖在师某已付的9万元设计费中。××公司反诉请求师某支付增加的方案设计费8.1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师某同意向××公司支付克拉玛依碧罗珠宝店的现场勘查绘制费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师某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无效;二、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克拉玛依碧罗珠宝店的现场勘查绘制费2000元;三、驳回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已由师某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0元,由师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已由某公司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0元,由某公司负担915元,师某负担25元。
上诉人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设计费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2010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将设计的效果图交付给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30日向上诉人仅仅提供一张以酒红色为基调的效果图,而非全部工程的效果图,而且上诉人当场对该张效果图予以否定,认为不符合双方前期确定的基调,完全不符合上诉人对店面设计的要求。至此,被上诉人在超过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设计(包括施工图在内)7日后,才给上诉人提交一份完全不符合上诉人要求的效果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设计能力及设计进度彻底丧失了信心,才于次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二、上诉人是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9万元,是总设计费的50%,而不是认可了被上诉人的平面布置图后,向其支付平面布置图的设计费9万元。根据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确定的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中,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分为三个阶段,包括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方案概念装饰设计、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方案装饰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而平面布置图仅为第一阶段"概念装饰设计"中三项内容中的第一项。上诉人支付的9万元的设计费是总设计费的一半,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平面布置图只属于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三个阶段中第一阶段的第一项内容,原审认定该设计阶段已完成,且上诉人应该为该平面布置图支付50%的设计费9万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平面布置图"属于智力成果,一旦交付,返还己无实质意义,因此,双方无须相互返还",纯属混淆概念,错误认定。"智力成果"在知识产权法中是指"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依靠智力成果产生的权利叫知识产权"。根据上述概念,被上诉人的平面布置图如何能够被称为"智力成果"。而且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所要最终获得的是店面设计图及施工图,单纯的平面布置图对于上诉人没有任何实际价值,上诉人无法依据此图进行店面装修。四、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前终止合同,"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无权请求被告退还已付设计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认定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在法律认定中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中就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终止合同,从而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况且,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签订合同后20日内完成整体设计图及施工图,根本不存在顺延的约定,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的时间已远远超过合同履行的期限,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完全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设计费及利息。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承认被上诉人曾前往克拉玛依碧罗珠宝店查看现场并丈量尺寸,并未同意向其支付费用。克拉玛依碧罗珠宝店勘察现场并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被上诉人亦未提出收取2000元的依据及收费标准,故上诉人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六、被上诉人反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已经是按照简易程序收费标准收取,不应再次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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