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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25号(3)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因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工程装饰设计资质证书,故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深圳市装饰设计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按合同交付给上诉人的是设计图纸,属智力创作成果,该成果一旦交付,则失去了专有性,在事实上不能返还。因此,上诉人应当就其收取的被上诉人设计图纸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出的修改意见,多次对平面布置图深入设计,并于2010年7月19日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在平面布置图确定后,被上诉人着手效果图的设计,并于2010年7月30日将效果图交付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效果图未按合同约定的尽快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而是当天晚上以其对××珠宝店的设计感觉不到位为由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合同并要求退回已付设计费。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设计费用是一个总包价,未对分别完成平面布置图、设计概念、整体设计图和施工图的设计时所付设计费用是多少予以区分,现被上诉人应取得的设计费无法计算,同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9万元设计费,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综合被上诉人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应取得的设计费为9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无需返还此9万元给上诉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增加设计方案费用8.1万元,虽无证据证明存在且被上诉人完成了增加设计方案,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支付被上诉人现场勘查绘制费2000元,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上诉人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聂 效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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