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发,男。
原审被告人吴某亮,男。
辩护人何某耀,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抓获,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亮、周某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亮、周某发经过共谋,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多次实施抢劫,均是通过被告人吴某亮以搭乘电动车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两名被告人事先确定的犯罪地点,然后吴某亮从后面扯住被害人的头发或者抱住被害人,周某发则负责持菜刀、电棒相威胁的方式,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抢劫,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村正强混凝土公司附近,强行抢走多名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3日8时许,被害人秦某生在宝安区福永怀德服装城骑电动车拉客,吴某亮就让秦某生送其到福永街道新和村正强混凝土公司旁边的海堤处,随后与周某发一起将秦某生所骑的红色松吉牌电动车抢走。
2010年10月2日6时许,吴某亮以搭乘电动车为由,将被害人凌某生骗到福永街道新和村民联商场后面的荒地,随后与周某发一起将凌某生所骑的黑色上海神龙牌电动车抢走。
2010年10月5日19时许,吴某亮将被害人吴某骗到福永新和村民联超市前屠宰场旁边,随后与周某发一起将吴某的红色濠江牌电动车、一部诺基亚6230i手机及现金100元人民币抢走。
2010年10月16日6许,吴某亮将被害人李某骗到福永街道新和村正强混凝土公司附近的码头,随后与周某发一起将李某所骑的红色松一牌电动车抢走。
2010年11月2日13时许,吴某亮将被害人温某威骗到福永街道新和村海边附近,随后与周某发一起将温某威所骑的红色火之鸟牌电动车抢走。
2010年11月6日13时许,吴某亮将被害人钟某强骗到福永街道新和村正强混凝土公司附近的海堤,随后与周某发一起将被害人钟某强所骑的红色上海载重王牌电动车抢走。
2010年11月7日7时许,吴某亮将被害人黄某托骗到福永街道新和村屠宰场附近,随后与周某发一起持菜刀威胁黄某托,欲抢劫其所骑的红色上海中威牌电动车,但由于黄某托反抗,两名被告人遂即逃离现场。
2010年11月16日,民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村二区三巷十一号20X房、20X房将被告人吴某亮及周某发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的松吉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上海神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濠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诺基亚6230i手机价值人民币40元,松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火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上海载重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上海中威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以上价值共计人民币1107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亮、周某发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生、凌某生、李某、温某威、黄某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王某、游某群、隆某武、胡某龙、郑某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电动车发票,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亮、周某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周某发有持刀情节,在量刑上予以体现。2010年11月7日的抢劫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在量刑上予以体现。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涉案电动车依法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周某发上诉提出:1、所有案件均是本案另一被告吴某亮策划、组织、实施,其是协从吴某亮完成抢劫,属从犯。一审判决混淆主从犯地位,并且对从犯的判罚比主犯的判罚还重,不合理。2、其并非每次都持刀,也从未使用过电棒威胁被害人,只有2010年11月7日对被害人黄某托实施抢劫的时候拿了刀,但由于被害人黄某托反抗就放弃了作案,自始至终没有伤害被害人。3、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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