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3号(2)
吴某亮的辩护人辩护称:吴某亮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从犯;吴某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一审判决后其服从判决,不上诉,有较好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发、原审被告人吴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周某发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周某发、吴某亮二人共谋,并直接实施抢劫共同犯罪实行行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周某发有持刀情节,量刑应与吴某亮有所区别。根据刑法规定,多次抢劫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3次抢劫即属于多次抢劫。周某发伙同吴某亮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连续实施8次抢劫,原判对二人的量刑,已属于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判已予考虑。上诉人周某发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肖艾新
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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